案例及分析如下:
一、基本案情
劉某,男,中共黨員,某省某市市委副書記、市長。
2013年以來,應該市某集團(民營企業)董事長陳某某的邀請,劉某多次到陳某某公司食堂的內部餐廳(僅供公司高層領導招待客人使用),接受陳某某安排的宴請。
二、分歧意見
該案中,對劉某的行為屬于違紀沒有不同意見。但對其行為應如何定性存在兩種意見。
第一種意見認為,陳某某公司食堂的內部餐廳僅供公司高層領導招待客人使用,公司其他員工無法使用,因此該餐廳具有私人會所性質,對劉某的行為應按違規出入私人會所定性處理。
第二種意見認為,公司內部餐廳能否認定為私人會所,執紀實踐中還存在爭議,鑒于劉某系某市領導,陳某某在該市從事經營活動,兩人存在管理上的隸屬關系,對劉某的行為可按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宴請定性處理。
三、分析意見
黨的十八大以來,按照中央關于全面從嚴治黨和落實中央八項規定精神的要求,各級黨組織一直將黨員領導干部吃喝問題作為“四風”方面的突出問題予以查處。而且,在查辦相關違紀案件過程中,發現許多黨員領導干部經常在會所性質的私密場所搞吃喝聚會,滋生出許多腐敗問題。
2013年12月,中央紀委、中央黨的群眾路線教育實踐活動領導小組印發了《關于在黨的群眾路線教育實踐活動中嚴肅整治“會所中的歪風”的通知》,明確要求黨員領導干部要作出“不出入私人會所”的承諾。2014年5月,中央黨的群眾路線教育實踐活動辦公室又下發了《關于進一步整治“會所中的歪風”的通知》,規定“黨員領導干部不出入私人會所是指,黨員領導干部不得出入實行會員制、只有會員才能出入的會所或不向公眾開放、只對少數人開放的餐飲服務、休閑娛樂、美容健身等場所”。2014年10月,中央辦公廳、國務院辦公廳轉發住房和城鄉建設部等10部門《關于嚴禁在歷史建筑、公園等公共資源中設立私人會所的暫行規定》,該規定所稱私人會所,是指改變歷史建筑、公園等公共資源屬性設立的高檔餐飲、休閑、健身、美容、娛樂、住宿、接待等場所,包括實行會員制的場所、只對少數人開放的場所、違規出租經營的場所。黨的十八屆六中全會再次強調,“必須堅決反對形式主義、官僚主義、享樂主義和奢靡之風”。十八屆中央紀委七次全會要求,“把糾正‘四風’往深里抓、實里做,緊盯老問題,關注新動向,堅決防止反彈回潮”。
前述案例中,劉某身為黨員領導干部,在中央八項規定出臺后,仍然我行我素,不收斂、不收手,多次接受私營企業主的宴請,其行為已構成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和廉潔紀律,應給予紀律處分。單位食堂本身雖具有不向公眾開放、只對特定人(單位員工)開放的特性,但不能簡單認定為私人會所;食堂內部餐廳雖然僅供少數領導使用,也可能是出于工作考慮,且案例中并未提及該餐廳屬于高檔、豪華場所,難以認定為是帶有私人會所性質的場所。因此,劉某的行為按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宴請定性處理更為恰當,我們同意上述第二種意見。
執紀實踐中,對此類問題的認定和處理,應注意把握好以下問題。
第一,要深刻領會中央精神。中央之所以下大力氣狠抓私人會所歪風,關鍵就在于私人會所比較隱蔽,黨員領導干部本身應自覺主動接受組織和人民監督,但在這些隱蔽場所參加聚會極易滋生各類腐敗問題,比如公款吃喝、權錢交易等。因此,要處理好此類案件,必須在思想上充分認識到,違規出入私人會所既不是一個簡單的出入場所問題,也不是一個簡單的吃喝問題。在中央全面從嚴治黨、狠抓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落實和反對“四風”問題的新形勢下,這個問題具有很強的政治性,必須嚴厲懲治,越往后執紀越嚴。
第二,要準確把握私人會所的界定。《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》(以下簡稱《黨紀處分條例》)第八十七條中所稱的私人會所,是指實行會員制、只有會員才能出入的會所或者不對外公開經營、不向公眾開放、只對少數特定人員開放的高檔餐飲服務、休閑娛樂、美容健身等場所。但實踐中情況較為復雜,尤其是在中央持續保持正風反腐的高壓態勢之下,很多私營企業主為了方便黨員領導干部規避黨紀黨規要求,解決黨員領導干部的“后顧之憂”,花盡心思、想方設法不斷變換私人會所的名稱和外在形式,由此出現了一些變相的、帶有私人會所性質的接待場所。對黨員領導干部出入此類場所吃喝聚會的行為,應認定為違規出入私人會所。同時,也要注意具體情況具體分析,不能簡單認為只要不對外經營、不對公眾開放的場所就是私人會所。
第三,要準確把握出入私人會所的“違規性”。不是所有出入私人會所的行為都屬于違紀,比如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因工作需要出入私人會所。因此,要穩妥處理此類案件,必須要把握行為的“違規性”。具體而言,要綜合分析和誰一起去、去的目的是什么、在會所做什么等情況。另外,在私人會所接受宴請或者進行其他健身娛樂活動,可以僅認定為違規出入私人會所,但是如果在私人會所內賭博、嫖娼,或者搞團團伙伙、結黨營私等非組織活動等,則不僅要認定違規出入私人會所,還要對其他違紀行為進行認定。
第四,要準確適用黨紀條規。對發生在或持續到2016年1月1日《黨紀處分條例》施行以后的違規出入私人會所行為,應適用《黨紀處分條例》第八十七條(違反有關規定出入私人會所)的規定處理,難以認定為私人會所的,可根據不同情況適用第八十六條(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宴請)等規定處理。對發生在2016年1月1日之前的違規出入私人會所行為,因舊條例中未明確規定對“違規出入私人會所”行為的處理,只能根據具體案情,區分不同情況適用2003年《黨紀處分條例》第七十八條(揮霍浪費公共財產)、第八十條(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宴請)、第八十二條(其他違反廉潔自律規定的行為)等規定處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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